李某故意伤害获管制律师辩护意见法院全采纳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于2011年7月4日16时许因琐事同贾某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刘某主动加入,厮打李某。在厮打中,李某慌乱拿起电脑桌上的水果刀乱挥,想吓唬他们,让自己有机会逃走,却捅伤了被害人贾某,鉴定为重伤。李某于当日17时许投案自首。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自首、主动赔偿、得到谅解、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角度予以辩护,最终法院全部采纳,判处管制两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经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罪名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10月5日出生,在2011年7月4日犯案时年仅15周岁,依据《刑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7月4日16时左右作案,看到被害人腰部流血后,就自动停止了伤害行为。当天17时左右在保安部经理陪同下,被告人跑着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公安分局龙洞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等犯罪行为,历下区公安分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李克*询问笔录等证据都能证明。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港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得知被告人李某无前科,犯前表现很好,本次犯罪是一时失足,确系初犯、偶犯。从被告人李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有悔罪的诚恳态度,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和行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亦向辩护人表达了悔罪和改过自新之意,加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有过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作案地点在银座花园小区保安宿舍内,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当时有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刘某、贾**、贾**、王**、潘*等六人在场。根据贾玉*的询问笔录第4页内容和贾相*的询问笔录第4页内容得知,当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打贾相*时,刘传*为什么也参加打架?”,此两人均讲“他们两个人是好朋友,又是一个村庄下井村的”。这表明在被告人李某同贾相*厮打中,被害人刘传*因同贾相*是好朋友而主动加入到厮打中,对被告人进行攻击,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讲并未想打被害人刘传*,是被害人在后面先打的自己。因此,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应充分考虑这一量刑情节。
由于被害人的主动加入,使现场最终变成刘传*和贾相*两个人对被告人的三人厮打场面。被告人当时处于劣势,右膝跪在地上了,被告人当时想扶着桌子起来,结果在慌乱中摸到了水果刀,便用水果刀乱比划,吓唬他们,不让他们靠近,以便自己有机会跑掉,其并没有希望伤害被害人的直接主观故意,相对于那些蓄谋故意伤害,十恶不赦、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他只是一时失足的孩子,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考虑以上因素,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李某的处罚。
五、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在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亲属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姑姑代为支付赔偿款伍万元整给被害人,刘传*及亲属不追究李某的任何责任。被告人李某及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及其亲属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已经谅解,不追究李某的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体现“宽严相济”原则,从轻或减轻被告人李某的处罚。
六、被告人失足走向犯罪道路,有其特殊的家庭环境的影响。
被告人李某在1岁时,其父母就离婚了,母亲嫁人,从小就没享受过母爱的关怀;父亲在离婚后,脑子就受了刺激,精神有点异常,对被告人的关怀甚少。被告人的成长实际上是在一个缺少完全的母爱和父爱的家庭中长大的,相对于拥有父爱母爱的孩子来说,其心智的完善有着一定的缺陷。更不幸的是,在2011年的6月份被告人的父亲去世,给被告人的心灵造成了更深的创伤。被告人的爷爷奶奶已是花甲古稀之年,在家里极其贫穷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初二就辍学外出打工,希望能挣钱来养家,为患有胃癌却没钱住院的爷爷治病,这份孝道、这份顽强本身就值得很多大人和孩子去学习。被告人失足构成犯罪,本身与家庭的成长环境有关系,同时也与社会关怀甚少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能积极赔偿,有悔改之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院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
张法水律师
2011年9月21日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历邢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河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女,194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河西村村民,住该村**号,系被告人李某之祖母。
制定辩护人张法水,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因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佟鹏,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制定辩护人张法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男,15岁)系同事,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4日16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楼地下室保安宿舍内,见刘**、贾**等人便上前质问其等人是是否要打架,并首先动手击打贾**面部,尔后刘**亦上前参加打架。在打斗中,李某拿起放在宿舍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刘**右侧腰部捅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右腰部遭锐器捅刺致肝右叶破裂可以认定,伤后行肝脏手术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李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李某、贾**、贾某、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贾某的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出条、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李某,本庭对被告人的成长轨迹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文化程度不高,母亲在其1岁时便离开,其父亲于2011年6月去世,生前一直患有疾病,家庭收入来源仅为祖父母耕种,其无奈过早辍学走上社会,并承担生活的重担。案发后,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认为自己不争气,没有理智的处理问题,深刻感到后悔。本庭对被告人李某之所以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了剖析,指出了其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针对其犯罪原因进行了知法、懂法、守法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道德品质等方面的教育。被告人归案后,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啊按时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要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调查报告、书证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证人贾某发生争执并开始殴打,此时别害人刘某并没有采取公正的方式予以劝架,而是帮助贾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李某遂拿起电脑桌上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刘某,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被告人李某使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孙*
人民陪审员 马*
人民陪审员 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